审理经过
原告崔杰诉被告王*、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借他10000元,约定2008年5月20日还款,被告范治军为连带保证人。他多次讨要,二被告迟迟不还。现要求被告偿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目的证明被告王*借款10000元被告范**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借原告崔*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5月20日,被告范**为担保人。2009年10月19日原告崔*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范治军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10000元。
二、被告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