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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靳**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他在被告开发的房屋购买一门面房,他支付被告10万元预付款,后由于房屋价格变化原因,他不再购买该房屋,与被告协商退还1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10000元,并于2008年8月退还60000元,利息10000元,剩余40000元约定8月底还清。现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是肯定要还的,但因为他现在有病需治疗,暂时还不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目的证明交被告房款1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40000元于2009年7月5日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李**在被告靳**开发的原工艺制品厂楼房购买一间门面房,并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由于房屋价格变化原因,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双方协商被告靳**退还原告李**10万元购房预付款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份退还原告预付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70000元。剩余40000元约定2009年7月5日前退还给原告李**。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40000元欠款。原告李**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并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双方协商解除购房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在退还部分房款后,约定剩余房款退还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又予以认可,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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