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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被告朱**、贾**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朱**、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礼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在他门市定做南山奶粉广告牌、喷绘、写真,欠他门市广告费用2770元。定做时被告朱**到门市交代让先做,做完后结账。后来被告朱**的雇工贾**到他门市取走定做的广告招牌等,并在账单上签字。后经他多次讨要二被告迟迟不予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77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贾**是受三门**总代理的指派在卢*县进行南山奶粉的宣传、推广等业务,他只负责南山奶粉在卢*的销售,贾**和三门峡南山奶粉代理商之间是雇佣关系,他与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广告牌是2007年7月25日开始定做,2007年9月份他已辞去南山奶粉在卢*的代理工作,此后被告贾**成为卢*南山奶粉新的代理商,广告牌一直由被告贾**使用并从中受益。综上,他与被告贾**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欠款的签字人也不是他而是被告贾**,故原告要求他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12月1日她才接住南山**总代理权,此前被告朱**是代理商,她是业务员,所以欠款应当由被告朱**归还。

原告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告制作清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款2770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且均认可欠原告277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认可欠款事实,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朱*成为南山奶粉在卢*县的代理商,被告贾**为南山奶粉在卢*的业务员。被告朱*成做为代理商主要负责供货和协调其本人与厂家之间的关系,其收益来源于厂家发货价与超市销售价之间的差价。被告贾**作为业务员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厂家搞什么活动或有什么精神均由业务员负责传达给代理商和超市的促销员,业务员工资由厂家发放,代理商和业务员之间无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促销广告由厂家发出制作要求,业务员将厂家要求传达给代理商,代理商指定制作广告业务的地点后业务员具体负责制作和领取完成的广告作品,费用由厂家以抵顶货款的方式支付给代理商,然后代理商再支付给广告制作门市。2007年7月份被告贾**以南山奶粉业务员的身份到被告朱*成指定的原告的门市定作广告牌等广告业务,2007年7月25日被告贾**到原告门市取走制作好的广告牌等广告作品,并在原告门市的制作广告具体数量及规格的清单上签署“以上喷绘、写真、灯箱共计2650元+120元贾**2007年7月25日”字样。后被告朱*成辞去代理商工作,贾**成为南山奶粉卢*县代理商。原告就2770元广告费用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就该笔广告费用当时已开具发票,发票是开给南山奶粉厂家的”;被告贾**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了朱*成,支付方式是抵顶了朱*成应支付的部分货款,因此该笔欠款应由朱*成偿还”,被告朱*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曾要求被告贾**提供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朱*成的证据,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也未向本院说明不能提交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广告费用应由南山奶粉厂家支付,原告门市承揽该批广告业务是应被告贾**的定作要求为被告制作,广告业务完成后被告贾**取走成品并在清单上签字,被告朱**与被告贾**无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故被告朱**无义务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门市是基于被告贾**的定做要求完成广告行为的,且被告贾**已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2770元,故其依法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贾**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了被告朱**,故应由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贾**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广告费用2770元。

二、被告朱**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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