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俊朋诉徐**债务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租赁原告铲车一台并签定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30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经清算下欠3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3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0日原告将铲车(山**工953)一辆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费用一个月13000元(包括司机工钱),司机吃住及柴油由被告负责,2009年8月9日被告不再租赁原告铲车,经结算去除已付的款项后,还下欠34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申俊朋铲车租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许**,09.8.9日”,但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2010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朋租金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