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蒲五军诉被告杜**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蒲五军诉被告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被告杜**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0月21日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于农历年底前还清。可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归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蒲五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杜**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蒲**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于农历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蒲**催要,被告杜**未还款。原告蒲**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蒲**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蒲**要求被告杜**支付因追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蒲**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照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