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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武汉市**管理处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杜**、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杜**、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因债务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经武汉市江**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人民调解协议:1、经双方共同确认,申请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还差欠申请人杜**从1998年1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因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27,689元未付;2、申请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杜**支付补偿款27,689元;3、在申请人杜**收到此款项后,与申请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之间因延长工作时间补偿一事再无纠纷。

本院认为

经审查,申请人杜**、武汉市**管理处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杜**、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1月20日经武汉市江**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其余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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