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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升铸钢厂诉洛阳**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升铸钢厂诉洛阳**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审孟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重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徐*、刘*为被告,后徐*、刘*向重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追加的两名被告住所均在洛阳市涧西区,固本案孟津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洛阳**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发还重审后依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徐*、刘*为被告,徐*、刘*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上诉人徐*、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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