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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济煤矿与平**煤矿债务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安县仓头乡仓西村新**矿(以下称新**矿)与被申请人新安县仓西村平某某煤矿(以下称平某某煤矿)及原审第三人王**债务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新**矿不服,向本院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7)洛*终字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新**矿不服,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26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矿原法定代表人许*海、委托代理人芦某生,被申请人平某某煤矿合伙人刘**、刘**、刘**遗孀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耿**,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私营煤矿,两矿相邻,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新**矿穿透原告平某某煤矿,引起纠纷,经新安县矿管局仓头矿管所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新**矿应赔偿平某某煤矿5.6万元,定于1996年7月20日前付清。1997年10月15日,平某某煤矿内部承包给刘**经营,并于1998年3月将该矿法定代表人由王*智变更为刘**。1997年10月15日,被告新**矿付给王*智现金1.5万元,王*智未入平某某煤矿帐,1998年2月20日,新**矿又以折价4万元的汽车一部交给王*智,王*智在给新**矿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该汽车系对平某某煤矿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经过数次审理,其事实是清楚的,即1997年10月15日,被告新**矿付给王*智现金1.5万元,王*智未入平某某煤矿帐,而恰好是在这一天平某某煤矿内部承包给刘**经营。1998年2月20日,新**矿又以折价4万元的汽车一部交给王*智,王*智在给新**矿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该汽车系对平某某煤矿的赔偿款。1998年3月平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由王*智变更为刘**。在1997年10月15日王*智接收被告新**矿付1.5万元钱时就告知新**矿的负责人许**某某煤矿内部承包给刘**经营了,且根据卷内的其他证据亦可证明,许**是知道平某某煤矿已经变更了承包人,王*智已不再是矿长了,在此情况下,许**仍在1998年2月20日将一部价值4万元的汽车作为抵平某某煤矿的赔偿款交给了王*智。而此时的王*智已不具有代表平某某煤矿的身份,该接受新**矿以车抵帐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王*智本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代表平某某煤矿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新**矿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如下:维持本院(1998)新仓民初字第80号和(2001)新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矿和平某某煤矿是矿邻,在生产过程中平某某煤矿越界开采穿透我矿300多米,经矿管部门调解,平地窑矿所穿透我矿300多米的巷道的道轨及木柱等物资都归我矿使用,该物资经矿管部门详算折款5.5万元,定于96年7月20日付给平地窑矿原矿厂王**。上诉人认为把钱付给原矿长王**没有错,接款人一是协议上所订的,二是平某某煤矿所认可的,平地窑矿变更矿长事先无人正式通知上诉人矿此款不要付给王**,故新**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06)新民再字第11号判决,依法确认96年新**矿和平某某煤矿所签定的5.5万元付款协议有效,依法查明平某某煤矿原矿长王**所接受5.5万元是职务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某某煤矿辩称,新**矿穿透我矿给我矿造成重大损失,在矿管站协调下把巷道让于新**矿,新**矿应补给我矿坑木、道轨及封闭用工用料。平某某煤矿让给新**矿巷道是矿与矿的关系,而不是王*智个人的巷道。平某某煤矿97年10月15日由股东成员刘*敏任矿长,几天后就通知许*海把钱付给我们。王*智在2006年8月法庭上也承认97年10月15日不当矿长,已向许*海说明。新**矿拿出王*智打的两张白条没有平某某煤矿印章,王*智承认得车纯属个人行为。1997年11月8日县批准刘*敏为平某某煤矿矿长,王*智不当平某某煤矿矿长后一个月就到新**矿任副矿长。1998年2月20日由车抵帐的白条,车作价5万元抵帐4万元,余款1万元从拉运费中还,如果再给新**矿10000元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的车停在新**矿,为新济矿服务,没有过户手续能说明车是谁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矿一审提交的王**的二张收条上均系王**个人签名盖章,其中,1998年2月2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平某某煤矿赔偿款肆万元整,40000元,系付汽车可抵40000元整,下余10000元可以从运费中扣除。上诉人二审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该证据显示,第三人王**于199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新安县仓头乡仓西村平某某煤矿,任法定代表人,王**1994年至1995年曾任新**矿矿长。1998年2月26日申请更换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3日核准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刘**。上诉人新**矿于2001年1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平某某煤矿二审提交矿长资格书一份,证明刘**在1997年11月8日已任平某某煤矿矿长。另被上诉人申请刘**、樊**、张**三名证人出庭,二名证人证明平某某煤矿1997年7月15日刘**承包后,王**脱离平某某煤矿,1998年元月碰见王**在新**矿干。被上诉人平某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于2008年元月病故,因煤矿整合至今未变更其它法人。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上诉人新**矿提交的第三人王**的二张收款单据上均系王**的个人签名、印章,并未加盖平某某煤矿的印章,1998年2月20日的单据是汽车可抵40000元,汽车什么时间办理的过户手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1997年10月15日第三人王**与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当天上诉人将15000元交给王**,对此原审认定系王**个人行为,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对于1998年2月20日王**出具的以车抵款凭条能否视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问题,由于两矿相邻,且证人出庭证明王**在出具该凭条时已离开平某某煤矿,前往新**矿。应推定上诉人是知道平某某煤矿已经变更了承包人,王**已不任矿长了,在此情况下,许*海仍在1998年2月20日将车作为抵平某某煤矿的赔偿款交给王**,又不要求王**加盖平某某煤矿的印章,此时王**接受新**矿的车抵帐的行为应是王**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认定第三人王**接受5.5万元是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30元,其它诉讼费812元,计2842元由上诉人新安县仓头乡仓西村新**矿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矿申诉称,新**矿与平某某煤矿签订赔偿协议后,当时新**矿法定代表人许*海于1997年10月15日交付给当时平某某煤矿矿长王**1.5万元,后又于1998年2月20日以车折价4万元交给王**,但法院却认定这是王**的个人行为,属认定错误。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平地窑法定代表人由王**更换为刘**是在1998年3月份,因此王**接受许*海代表新**矿以车抵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其代表平某某煤矿的职务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王**接受许*海代表新**矿以车抵款的行为,属其代表平某某煤矿的职务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平某某煤矿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997年10月15日,平某某煤矿内部承包给刘**经营,并于1998年3月将该矿法定代表人由王*智变更为刘**。王*智已不具有代表平某某煤矿的身份,在此情况下,新*煤矿方仍将车抵帐给王*智,这是王*智与新*煤矿方的个人行为。

原审第三人王*智称,1997年10月15日,我代表平某某煤矿与刘**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为1997年10月15日至2000年10月15日共计三年,在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金的上交程序和平某某煤矿以前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王*智认可新**矿已将5.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平某某煤矿。并称后来刘**将新**矿再次承包,目前该矿已被小浪底水库淹没,已实际不存在了。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998年2月20日王*智出具的以车抵款凭条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王*智在出具该凭条时已离开平某某煤矿不再担任平某某煤矿的矿长,而前往新**矿。由于两矿相邻,应推定许*海应知道平某某煤矿已经变更了承包人,在此情况下,许*海仍在1998年2月20日将车作为抵平某某煤矿的赔偿款交给王*智,又不要求王*智加盖平某某煤矿的印章,此时王*智接受新**矿的车抵帐的行为应是王*智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洛*终字16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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