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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峡与马好强、靳**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马建峡与被申请人马好强、靳**为债务纠纷一案,2005年8月15日瀍**法院作出(2005)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建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洛*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建峡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8)洛*监立字第79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马**承包广州市场润峰广场土建工程,并将工程基础开挖部分分包给马**。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靳**系受马**委托处理广州市场工程有关事项的代理人。2002年11月26日靳**与马**签订书面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款504823.47元,已付款217000元,还欠287823.47元。2003年1月31日,马**收到10000元工程款。2003年1月31日,马**为马**运送垃圾合计工程款56830元。另查明,三门峡**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曾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马**、靳**支付工程款34465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最后一次对帐时间十2002年12月26日,原告称曾于2004年10月、11月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显示谈话时间及背景,两名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天**司虽然曾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马好强、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洛阳**民法院认定,天**司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天**司的起诉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作为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9元,其他费用5536元,合计13215元,由原告马**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建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建峡坚持一、二审的诉讼理由,请求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马**、靳**再审答辩: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马建峡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马建峡再审理由不充足,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洛*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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