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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仪文智债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仪文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与张**投资三十万元合伙办铅锌选矿厂,张**从原告处借100000元用于选厂生产。后因选厂亏损,张**退出合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张**退伙后因无款偿还原告,就同原告一起于2006年12月26日到被告家中协商由被告照头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仪文智现金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又同被告合伙办选矿厂,被告以该借款已转合伙投资为由拒绝偿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月息叁仟的请求,因系原告自己添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辩称,其欠款已转为入伙投资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应给付原告仪文智欠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小刚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合伙开了一个选厂,两人共同投资30余万元,选厂运转2个多月后因效益不好,资金发生困难,张**找到被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先支付10万元预付款(当时有张**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一张)被上诉人随即答应,随后上诉人与合伙人张**商定,张**因西藏有事退出合伙,被上诉人得知后,找到张**说:“他想和上诉人合伙选厂”,经张**从中说合,被上诉人加入合伙,条件是:被上诉人投资30万元作为选厂流动资金,双方平均分红,双方不干时将选厂恢复原状,在被上诉人加入合伙后因资金困难找到张**说:“将此前10万元预付款转为合伙资金”张**又和上诉人进行了商定,在此情况下张**同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6日到上诉人家中找到上诉人,说让上诉人照住头,给被上诉人换欠条一张,但性质是,被上诉人加入合伙投资的证明条,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凭证,应认定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该欠条的性质已发生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一审中作为本案关键证人*因在西藏,西藏当时又发生地震,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由于不可抗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交了*书写的此款说明传真一份,但法院没有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栾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上诉洛阳**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08)栾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清本案实情,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仪文智未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均称“…拉活时听仪文智说,把10万预付款转为选厂股份流动金等。”被上诉人仪文智质证意见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借给他的是现金,合伙是另外一回事,上诉人主张把借款转化合伙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魏**与案外人张**系合伙关系,期间张**从仪文智处借款10万元。后因张**退伙,无力偿还仪文智10万元欠款,在张**组织下,经协商张**欠仪文智的10万元,由魏**偿还,同日魏**给仪文智打欠条一张,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此,魏**一、二审并不否认。魏**上诉称:双方争议的10万元实际转换为仪文智合伙资金,没有直接证据,二审庭审时出庭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仪文智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仪文智认可与上诉人魏**有合伙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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