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巴*叶诉被告郭*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2007年1月28日被告以其母亲换眼角膜为由向原告借款51400元,共计5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共计5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原告巴军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该两份欠条有被告亲笔签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巴**于2006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郭*现金22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后分两次又借给被告30000元、21400元,于2007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514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巴军叶欠款5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郭*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时一并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