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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丽与陕西**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美丽与被告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与被告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丽诉称,同被告公司签订有水泥供应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结算,被告公司欠其货款478935.20元。后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清付货款478935.20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6208.33元。

被告**公司认可经结算欠原告水泥款4789235.20元虽属实,但辩称,因自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工程使用中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现推测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致公司商砼款不能及时收回,资金周转困难;另辩称,原告水泥供应合同是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原合同无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水泥。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答百胜,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应战。原告供应水泥至2010年底,且供给水泥在被告入库前已经检验,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支付货款2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4789235.2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2011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秦**公司原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789235.20元;提供水泥供应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其供应水泥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认可欠原告货款4789235.20元属实,但仍坚持其辩称理由。因双方意见相左。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秦牛商砼公司原材料结算单、水泥供应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水泥并经结算,被告对欠原告货款4789235.20元并无异议,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即应及时清付该款。另被告秦**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该水泥在入库前已经被告检验并实际使用,被告亦未能向法庭举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原告王美丽货款478935.20元、违约金86208.33元。

本案诉讼费9451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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