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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牛**、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牛**、王**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2月中旬,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本村收花生米,然后二被告把原告收的花生米,送往辉县兴德油厂,卖后二被告把钱再付给原告,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再分利。从二月中旬至今,原告给二被告收花生米共计76000斤,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还欠原告款30000元,被告牛**给原告打有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被告欠原告花生款是事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把花生卖给辉县兴德油厂后,油厂还欠被告的钱,只要被告把帐要回来,就归还原告欠款。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两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被告王**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款。被告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与其无关,因该欠条上没有王**签名,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证人证言1份;2、郑**证人证言1份;3、万××证人证言1份;4、肖**证人证言1份;5、宋**证人证言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该五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该五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所述不是事实,6、宋**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不认识此证人,7、韩**当庭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以上证据出庭的证人未直接证明二被告是否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其余证人未出庭,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8、录音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09年2月份起原告陆续收花生米76000斤,该花生米由被告牛**收购后转卖,经原告杨**与被告牛**结算后,被告牛**为原告杨**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花生米款30000元,原告、被告牛**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举证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欠原告花生米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牛**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王**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牛**未提供双方的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证人能够对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协议内容作出明确详细的证明,故原告、被告牛**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举证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偿还原告杨**欠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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