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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向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方支付贷款属违约方,且合同签订地在偃师市,故原告有权向偃**民法院起诉,偃**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双方选择向违约方对方法院起诉,我公司属违约方,且合同签订地在偃师市”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我公司是否违约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在此之前以我公司违约为由确定管辖法院不妥,另外合同上还同时约定仲裁,该合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泥厂答辩称,本案应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洛阳市**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西工区,而不是老城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无法适用,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洛阳**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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