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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黄**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黄**所欠原告梁**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32000元,共计628000元。如逾期未还,则被告黄**就未的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梁**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环北路涟水名城9栋3单元405房(涟房权证2010字第××号)作为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黄**负担本案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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