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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初字第02006号原告中XX诉被告赵XX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权代理)、蒋*(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1XN0000028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一台,合同总价款共计37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2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某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08420.08元及罚金569647.3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有权单*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取回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追索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的租金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张*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系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CNPK-RZ/SH2011XN0000028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赵某某、张*向某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16日已到期租金2408420.08元及罚金569647.33元(2013年4月16日后的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之日止)3、确认被告赵某某、张*向某告承租的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一台所有权归原告,两被告向某告返还上述设备及及其配件,如未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赵某某、张*某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所承担的全部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购买赵某某所需的设备;

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某某交付设备;

证据四、《租赁支付表》、《首期款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赵某某应付款及欠款租金详情。

被告赵某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拟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1XN0000028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4041-0096、发动机编号:73152675),租赁物价值37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2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某告支付约定租金,租金某额3999983.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某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第5条约定:承租人应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须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逐日计算,并按日计复利。被告张*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16日,即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08420.08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第5条约定的约定产生罚息569647.33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赵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张*所签订的CNPK-RZ/SH2011XN0000028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支付截至2013年3月1日的已到期租金2408420.08元、罚息569647.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4041-0096、发动机编号:73152675)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此诉请求因被告赵某某、张*仅支付原告各项款项658178.34元,仅为租金某额的的约六分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所签订的CNPK-RZ/SH2011XN0000028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限被告赵某某、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期租金2408420.08元、罚息569647.33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3年4月16日后的租金以2408420.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确认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租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4041-0096、发动机编号:73152675)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原CNPK-RZ/SH2011XN0000028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关于租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4年4月25日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646元,由被告赵某某、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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