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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初字第00931号原告中XX诉被告邹XX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邹某某、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人民陪审员袁**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潘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SH2010ZJ00000172《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旋挖钻一台,租赁物价值48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25日到2013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依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融资租金逾期严重,原告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自行将设备收回,并产生相关费用。截止到原告收回设备之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逾期租金173.87118万元及违约金22.31081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SH2010ZJ0000017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10月8日已到期租金173.87118万元及违约金22.310811万元,共计196.181991万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七每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80A旋挖钻机(整机编号2404089)的所有权人系原告;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两被告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

证据二、《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

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件,原告已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赁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邹某某、潘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0ZJ0000017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04089),设备总价值48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25日到2013年12月25日,每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4.1中对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属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中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应对措施:发催收函,中止承租人使用承租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在合同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第五条中双方约定“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须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复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联××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向两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两被告进行了签收。但被告从2011年9月26日起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逾期租金173.871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邹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邹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件所有权,向被告收取已产生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件所有权、支付已到期租金173.8711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CNPK-RZ/SH2010ZJ0000017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邹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87118万元,并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三、确认被告邹某某、潘某某租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型号为ZR280A旋挖钻机(整机编号:2404089)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

四、驳回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133元由被告邹某某、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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