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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初字第00604号原告中XX诉被告山XX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山东××土××司、刘*、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庞**、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刘*及被告山东××土××司、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土××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0113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土××司出租型号为ZLJ5434THB52-6RZ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设备价值49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36期,每月1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732832.43元,产生违约金4653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违约金,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被告刘*、刘*与被告山东××土××司、原告以CNPK-RZ/HNT2011SD00001136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土××司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山东××土××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32832.43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465300元;3、确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山东××土××司的型号为ZLJ5434THB52-6RZ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主机编号分别为H016131211030、H017021111279,设备价值共计495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山东××土××司返还给原告;4、被告刘*、刘*对被告山东××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山东××土××司、刘*、刘*承担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土××司、刘*、刘*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条款的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第五项诉讼请求关于主张乙发生的费用并没有实际向法庭提交,也没有主张明确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在审理过程某,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土××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某某定,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山东××土××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土××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

证据五、租赁支付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土××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乙行了明某某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土××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刘*应对被告山东××土××司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山东××土××司、刘*、刘*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这是原告单*出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所约定的是单*解除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的违约10%,该约定是由承租人单*解除,不是出租人的权利,因此,原告按照10%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只在2011年7月26日付款是541468.71元,没有支付其它约定的租金,与事实不符。

被告山东××土××司、刘*、刘*在诉讼过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单据14页(复印件),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除首付款外,还付款43万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山东××土××司、刘*、刘*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山东××土××司、刘*、刘*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欠款明细表被告对其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

对于被告山东××土××司、刘*、刘*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表面反映的事实均与原、被告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土××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0113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土××司出租型号为ZLJ5434THB52-6RZ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ZLJ5121THB174KW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两台设备价值49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36期,被告山东××土××司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的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被告支付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土××司交付全部租赁设备。被告山东××土××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山东××土××司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租金1732832.43元,产生违约金465300元,被告山东××土××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刘*与与原告、被告山东××土××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土××司在上述租赁行为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土××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山东××土××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山东××土××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土××司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确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山东××土××司的型号为ZLJ5434THB52-6RZ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主机编号分别为H016131211030、H017021111279,设备价值共计495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山东××土××司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土××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32832.43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该请求中,如果本案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告仍未返还,则计算的截止日以不超过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土××司支付违约金465300元,该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刘*与原告、被告山东××土××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刘*对被告山东××土××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土××司、刘*、刘*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明确费用,该请求中原告既未明确金额,也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辩称有理,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土××司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限被告山东××土××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32832.43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

三、限被告山东××土××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65300元;

四、确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山东××土××司的型号为ZLJ5434THB52-6RZ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主机编号分别为H016131211030、H017021111279,设备价值共计495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山东××土××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按设备价值支付等额价款)。

五、被告刘*、刘*对被告山东××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37元,由被告山东××土××司、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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