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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张*、闫*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闫*、杨*、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闫*、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1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承租其购买的工程机械产品,租赁物总价款4250000元,租赁本金4037500元,租赁期限为36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为确保被告张*履行债务,2011年5月,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张*购买租赁产品并交付其使用,被告张*在支付部分租赁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租金未付,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张*共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316267.51元未付。被告闫*作为被告张*的配偶,应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应为原告对被告张*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闫*共同偿还原告2013年7月30日前到期租金2316267.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2070元;2、被告杨*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按所欠租金1416267.51元的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闫*、杨**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其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租赁物接受清单》、附件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承租原告租赁物,租赁物为SY5419THB混凝土输送泵车1台,价款4250000元,被告张*已确认接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时证明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赁年利率为8.32%;还租方式为等额年金法;首付款212500元,租赁本金为4037500元。《租金支付表》中还载明了当期租金额本金、当期租金额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保证人杨**对被告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愿接受保证人杨*的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张*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费用;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与被告闫靖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四、原告出具租金收取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租金为3181937元,被告张*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已给付原告租金865669.49元,尚欠租金2316267.51元。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情况说明》(复印件)、《设备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还款协议;

证据二、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个人业务凭证等(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至11月,每月已给付原告租金150000元,共计给付900000元。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杨*和闫*,自愿为被告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闫*认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闫*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书写、捺印,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闫*”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4年12月24日,湖南**职业学校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其押名指印鉴定结论为:“由长沙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签订于长沙’的《保证合同》中第4页上的保证人处‘闫*’押名指印不是闫*本人捺印形成”。其署名字迹鉴定结论为:“由长沙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签订于长沙’的《保证合同》中第4页上的保证人处的‘闫*’署名字迹不是闫*本人书写形成”。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内蒙古**备有限公司委托人朱**与逾期货款责任人张*所签订《设备还款协议》,原告并未盖章确认,其《情况说明》中也已载明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张*、闫*、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继续审理,但对被告张*已于2014年6月至11月所给付的租金900000元予以认可,抵付后,被告张*、闫*仍欠原告租金1416267.51元未付。故本院对被告张*举证于2014年6月至11月向原告给付租金9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闫*申请关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闫*”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湖南**职业学校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闫*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闫*的起诉。

本院根据已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张*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一)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的起租日为2011年6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第六条租赁本金、租金及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货价-首期租金。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发生的费用。7.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第七条1.本合同中租赁物货价4250000元。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承租人支付首期租金212500元;第十三条违约和补救措施:1.双方保证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向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护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张*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的附件一)中,向原告申请购买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生产的SY5419THB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4250000元。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当日,原告还与张*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号BRW0001139);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425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2、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张*即按照《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采购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与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BRW0001139《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或者租赁公司支付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货。

2011年6月15日,张*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清单上载明了租赁标的物。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张*共同签订了《租金支付表》(即《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赁年利率为8.32%;还租方式为等额年金法;首付款212500元,租赁本金为4037500元。《租金支付表》中还载明了当期租金额本金、当期租金额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

2011年5月7日,被告杨*(保证人)与原告(出租人)及被告张*(承租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愿接受保证人杨*的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张*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费用。

张**租租赁物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张*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租金为3181937元,被告张*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已给付原告租金865669.49元,尚欠租金2316267.51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张*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已给付原告租金900000元,仍欠租金1416267.51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闫靖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杨*与原告及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租金1416267.51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所欠租金的4%计算,其逾期利息为56650元(即1416267.51元的4%),对超出56650元部分予以放弃,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作为被告张*的配偶,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闫*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闫*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杨*对被告张*、闫*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闫*追偿。被告张*、闫*、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闫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租金1416267.51元以及逾期利息56650元,共计1472917.51元;

二、被告杨*对被告张*、闫*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闫*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67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被告张*、闫*、杨*负担30000元;本案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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