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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初字第02193号原告中XX诉被告吴XX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吴*、万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吴*、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1CQ0000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160A旋挖钻一台,设备总价值226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依约支付某某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吴*、万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SH2011CQ0000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被告吴*、万某某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1年8月26日已到期租金18.684345万元;三、确认被告吴*、万某某向原告中联××公司承租的型号为ZR160A旋挖钻(主机编号:2405071B)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四、被告吴*、万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万某某辩称:被告实际多支付了租金,原告应予退还。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过错造成。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三项某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编号为CNPK-RZ/SH2011CQ000000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一、中**公司向吴*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160A旋挖钻一台,设备总价值226万元;二、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租赁期数为36期。吴*于每月15日按《租赁支付表》向中**公司支付某某租金;三、如逾期未付租金,吴*须支付万分之七每日的罚息,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四、在吴*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中**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五、如因吴*违约,中**公司有权要求吴*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被告万某某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向长沙中联重**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并依约交付给吴*、吴*。后吴*、吴*未按《租赁支付表》支付某某租金。截至2011年8月26日,吴*、吴*累计拖欠已到期租金186843.45元,中**公司于当日将设备拖回。2012年1月,中**公司从吴*代扣租金的银行卡中划扣63700元,吴*、吴*尚欠已到期租金123143.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吴*、万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原告中**公司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及确认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系中**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CNPK-RZ/SH2011CQ00000007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及吴*的共同债务人万某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向吴*、万某某交付了租赁物,但吴*、万某某未按《租赁支付表》支付某某租金,尚欠已到期租金123143.4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吴*、万某某未按期支付某某租金,中**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86843.4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万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原告中**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确认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系中**公司的主张。且中**公司已将涉案设备拖回,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并确认ZR160A旋挖钻一台仍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吴*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SH2011CQ0000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

被告吴*、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123143.45元;

确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吴*的型号为ZR160A旋挖钻一台享有所有权;

四、驳回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由被告吴*、万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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