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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初字第01412号原告中XX诉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蔡某某、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陈*签订了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150-0008),租赁期限为三年。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首期款及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首期款为79.538万元,实际支付68.5万元,尚欠首期款11.038万元。截至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969140.47元、产生罚息580771.11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蔡某某、陈*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应对被告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陈*在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被告蔡某某承租原告的ZR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150-0008)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并判令被告返还该设备;3、被告蔡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到期未付租金3549911.58元、首期欠款110380元及违约金414000元(按《欠款明细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某和的10%计算),租金顺延计算至租赁物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4、被告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被告陈*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到期未付租金2969140.47元、罚息580771.11元、首期欠款110380元,共计3660291.58元(租金顺延计算至租赁物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原告中联××公司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41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某某、陈*告知了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二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某某、陈*交付租赁物,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

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蔡某某、陈*就应当支付的首期款、首期款各项费用的明细情况进行了约定;

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蔡某某、陈*约定了租金支付金额及各期租金支付时间;

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蔡某某、陈**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七,《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被告蔡某某、陈*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969140.47元、罚息580771.11元、首期欠款110380元,共计3660291.58元。

被告蔡某某、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租赁物单价46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计二十四期。被告陈*亦作为共同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某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以460万元的价格与产品出卖人长沙某某重工科技**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ZR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用于出租给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陈*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在云*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即ZR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150-0008)。后因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期款及租金,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969140.47元、罚息580771.11元、首期欠款110380元,共计3660291.58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陈*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所签订的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蔡某某、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首期款及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蔡某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ZR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150-0008)所有权归原告,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并向其追索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的已到期租金2969140.47元、罚息580771.11元、首期欠款110380元,共计3660291.58元。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6日后的租金,按照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13年11月5日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费用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蔡某某履行上述合同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蔡某某、陈*所签订的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限被告蔡某某、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2969140.47元、罚息580771.11元、首期欠款110380元,共计3660291.58元(租金、罚息暂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之后的租金参照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责令返还设备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确认被告蔡某某、陈*承租原告ZR250B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150-0008)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参照CNPK-RZ/SH2011YN000003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自本判决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3年11月5日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662元,由被告蔡某某、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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