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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蒋**、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蒋**、赵*、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24.5002万元、首付租金分期还款金额13.5833万元、违约金19.113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答辩要点:1、原告所述关于首付租金、每期租金等与事实不符;2、被告未支付后期租金系因为原告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被告蒋**答辩要点:与被告蒋**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9月11日,甲方亿**司与乙方蒋**、丙方蒋**签订《以租代售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一台型号为ZG3210-9的国机重工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73208078)给乙方,设备总价值为955686元,其中首付租金为265833元(含保证金40740元),月租金为40000元,租期为36个月;合同第1款约定“乙方在租用设备之前,乙方实付首付租金、保证金50000元交付给甲方,然后办理提机手续。尚欠的首付租金、保证金215833元,在2013年2月15日之前等额还清……”;第4款约定“因机械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合同同时约定,若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除补交应付的租金外,还应承担租赁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乙方连续逾期两期或者累计超过两期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随时锁机或者自行收回租赁的机械设备等。同日,亿**司发出该《以租代售合同》的附件一《客户告知函》,告知还款账户及还款时间等;附件三《租金明细表》,确认蒋**尚欠的租金为730593元,其应按照20294.24元/月(最后一期为20294.45元)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分36期付清;附件六《首付租金分期还款协议》,明确该租金设备的首付租金为265833元,因蒋**资金缺口,实付提机首付租金为50000元,欠款215833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按照每月43166.6的标准分五期付清;蒋**在以上三份附件中均签字认可;蒋**的妻子赵*亦在附件四《财产人共有人意见书》中签字,同意对该租赁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认可上述附件等;蒋**亦认可其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亿**司将合同确定的设备交付蒋**,蒋**签订《设备接收确认书》予以认可;

2、设备交付后,亿**司多次对设备进行主动检修,蒋**在《主动服务报告单》中签字确认;根据亿**司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维修服务报告单》,因该设备故障,对其进行检修,并更换小臂等,但对试车中“感觉大小臂有变形”问题,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

3、现蒋**已直接支付亿**司首付款50000元,于2012年10月及11月向亿**司法定代表人朱**的账户分别支付租金2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向以蒋**名义开户的存折中每月存入25000元,亿**司控制该存折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可自由支取其中款项;亿**司虽主张2013年6月蒋**仅存入租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蒋**提供的存折显示其于2013年6月存入金额确为25000元,且存折未显示之后的支取信息,亿**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仅收到的租金为5000元。现因亿**司主张被告欠付的租金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等。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1、根据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被告连续逾期两期或者累计超过两期未支付租金的,亿**司有权收回租赁的机械设备等;现被告从2013年6月起未付租金至今,已超过两期,构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即支付租金,故本院对于亿**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拖回设备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2、《以租代售合同》及附件中对租赁设备的总价款955686元、首付款租金265833元、租期36期、月租金20294.24元(最后一期为20294.45元)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均予以认可,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故亿**司有权要求其偿付尚欠的款项。根据附件三《租金明细表》中待付租金730593元、附件六中首付租金265833元(包含保证金40740元),则总价款为996426元,与《以租代售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955686元不符,实际多计算了一次保证金即40740元;但该费用的误差不构成被告抗辩的因合同约定不明视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仍应按照合同确定的方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5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计八期租金20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首付款为225093元(已扣除保证金40740元)、按照20294.24元/月计算共计17期的租金345002.08元;本院认为,亿**司主张按照该方式计算蒋**应付款项实际多计算了保证金40740元,应当予以减扣,且扣除蒋**已支付的首付款50000元及租金20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的首付款及租金为279355.08元;对于2014年2月15日之后被告欠付的租金亿**司未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3、亿**司主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亿**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检修后明确有故障但未及时进行处理,故以此作为延付租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支付租金与质量问题虽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分别主张权利,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设备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因此对亿**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不宜支持。4、赵*及蒋**签订相关合同,同意对蒋**的租赁行为及因此产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本院对于亿**司要求赵*、蒋**在本案中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亿达**限公司与被告蒋**、蒋**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解除;

一、由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279355.08元,并配合原告湖南**限公司办理涉案的ZG3××××的国机重工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73208078)退回手续;

三、被告赵*、蒋**对上述第一款付款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蒋**、赵*、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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