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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嘉**司、章某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JS0000128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出租7台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2012TC01200701、2012TC01200759、2012TC01200756、2012TC01200778、2012TC01200830、2012TC01300203、2012TC01300349,设备总价值290.5万元),被告每月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627583.9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并向被告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被告章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1627583.95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20780元,共计1848363.95元;2、确认被**公司向原告承租的7台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2012TC01200701、2012TC01200759、2012TC01200756、2012TC01200778、2012TC01200830、2012TC01300203、2012TC01300349,设备总价值290.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3、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4、被告章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嘉**司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

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嘉**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七份,欲证明被告嘉**司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4、《首期款明细表》七份,欲证明被告嘉**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5、《租赁支付表》七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

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嘉**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章某某对被告嘉**司履行本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嘉**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JS0000128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司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7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0701、2012TC01200759、2012TC01200756、2012TC01200778、2012TC01200830、2012TC01300203、2012TC01300349,设备总价值290.5万元),被告嘉**司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被告章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嘉**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嘉**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嘉**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13676.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司与被告嘉**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嘉**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嘉**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已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嘉**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1627583.95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20780元,共计1848363.95元;确认被告嘉**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7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0701、2012TC01200759、2012TC01200756、2012TC01200778、2012TC01200830、2012TC01300203、2012TC01300349,设备总价值290.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章某某应对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没有按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1627583.95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20780元,共计1848363.95元;

二、确认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7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0701、2012TC01200759、2012TC01200756、2012TC01200778、2012TC01200830、2012TC01300203、2012TC01300349,设备总价值290.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并限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

三、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36元,减半收取10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18元,由被告江**装有限公司、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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