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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王某某、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王某某、孟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的相关资产,并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5月8日,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XM0000234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1133)。被告王某某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13年5月8日,原告、被告王某某、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如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现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拖欠到期未付租金

255749.45元及违约金34200元,合计289949.45元,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XM0000234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6日到期租金255749.45元及违约金34200元,合计289949.45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1133)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5、被告孟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地位的事实;

2、租赁物签收单及签收证明单各一份,拟证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

3、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4、《首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6、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王某某履行本案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8日,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XM0000234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1133)。被告王某某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10190.55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让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出租人计收违约金。2013年5月8日,原告、被告王某某、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如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退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按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王某某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拖欠到期租金255749.45元及违约金34200元,合计289949.4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和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的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本案合同的全部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构成违约时,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基于三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王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XM0000234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5年8月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55749.45元及违约金34200元,合计289949.45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确认被告王某某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1133)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孟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司诉请被告孟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XM0000234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6日到期未付租金255749.45元及违约金34200元,合计289949.45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

三、确认被告王某某承租的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1133)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王某某还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

四、被告孟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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