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联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HN0000153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6节。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44791.3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被告杜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CNTJ-RZ/QZ2013HN000015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

44791.37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

11980.80元,合计56772.17元;3、确认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6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程某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其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5、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证据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证据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杜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8、谈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同意变更合同签订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HN0000153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26节,设备总价值18.72万元,租金本金为149760元,租赁期限均为四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1.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3.2.10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本合同中全部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同时,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被告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程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程某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程某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4791.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程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CNTJ-RZ/QZ2013HN000015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4791.37元(租金照计)及违约金11980.80元,合计56772.17元;确认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6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程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被告杜某某应对被告程某某没有按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CNTJ-RZ/QZ2013HN000015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限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4791.37元及违约金11980.80元,合计56772.17元(租金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确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承租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6节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

四、被告杜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程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