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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BR/QZ2012GD000000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0201E985)。被告侯某某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侯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侯某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侯某某拖欠到期租金121490.17元及罚息33021.71元,合计154511.88元,被告侯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1月4日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BR/QZ2012GD000000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日到期租金121490.17元及罚息33021.71元,合计154511.88元(租金、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0201E985)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侯某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5、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

2、租赁物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侯某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

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某某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某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6、配偶承偌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侯某某履行本案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侯某某、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4日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BR/QZ2012GD000000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0201E985)。被告侯某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息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罚息,罚息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侯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侯某某也进行了签收。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配偶承偌书,愿意为被告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侯某某拖欠到期租金121490.17元及罚息33021.71元,合计154511.8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司与被告侯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侯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侯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侯某某在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BR/QZ2012GD0000003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4年11月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21490.17元及罚息33021.71元(租金、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合计154511.88元,确认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0201E985)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侯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侯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司诉请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1月4日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BR/QZ2012GD000000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日到期未付租金121490.17元及罚息33021.71元,合计154511.88元(租金、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

三、确认被告侯某某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0201E985)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侯某某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

四、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侯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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