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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融**司诉林心峰、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林心峰、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峰、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林**与中联**限公司(以下简称供货商)、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以下简称原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林**与供货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林**与原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林**向供货商购买了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并申请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2013年4月20日,林**与原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D0000240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出租人向林**出租1台型号为TCT7520-16D的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1012TCT1302156,设备总价值130万元),租赁期限为48期,每月林**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林**、原出租人三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林**如出现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原出租人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原出租人履行了向林**交付租赁物件的合同义务,但林**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林**拖欠已到期未还租金468469.03元。林**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原出租人法律地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张*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林**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应当对被告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CNTJ-XZ/QZ2013SD00002401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2、判令林**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468469.03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97760元,合计566229.03元;3、确认1台型号为TCT7520-16D的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1012TCT1302156,设备总价值13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判令林**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林**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林**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5、判令张*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1份,拟证明原出租人、被告林心峰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林**向供货商购买租赁设备。

3、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1份,拟证明原出租人、被告林心峰、供货商就融资租赁(回租)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三方协议。

4、三方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林心峰、原出租人三方约定在被告林心峰出现违约事实后,原告将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代替原出租人直接行使诉权。

5、签收证明单1份,拟证明被告林**收到向供货商购买的租赁设备,并向原出租人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

6、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林**向供货商购买租赁设备后,转让给原出租人的事实

7、租赁物件签收单1份,拟证明被告林**已收到租赁设备的事实。

8、首期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林心峰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9、租赁支付表1份,拟证明原出租人与被告林心峰就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10、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林心峰拖欠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11、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林心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承诺还款,确认变更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津市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心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张**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中**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心峰、张**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7日,林**与供货商、原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林**与供货商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林**向供货商购买1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TCT7520-16D,价值130万元,林**购买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将设备所有权原价转让给原出租人,原出租人再将设备回租给林**,并向林**提供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2013年4月20日,原出租人与林**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D0000240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该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出租人向承租人林**出租该型号为TCT7520-16D的塔式起重机1台,首期租金为7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每月为1期,共48期,承租人应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1405679.72元,其中应付租金本金1222000元,利息183679.72元,承租人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2、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原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出租人。3、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应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按逐日按照复利计算。4、承租人有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件;出租人可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出租人可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出租人可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各种损失。2013年4月20日,原告、林**、原出租人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受原出租人委托作为原出租人与林**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人,代原出租人收取租赁合同项下林**应支付的租金等所有应收款项,合同项下林**如出现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原出租人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

林**在供货商处购买了型号为TCT7520-16D、整机编号为1012TC01201161的塔式起重机用于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出具收据证明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设备款130万元,且在《租赁物件签收单》签名确认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该租赁设备。原出租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林**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也未全面履行,拖欠租金期数较多、金额较大。截至2015年4月30日,林**拖欠已到期未还租金468469.0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97760元(1222000元×8%)。

被告张*与被告林心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配偶承诺书》,该《配偶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承租人林心峰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单位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承诺:完全同意承租人上述租赁业务申请办理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出租人与贵单位签署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及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出租人与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原告、林**、原出租人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出租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林**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也未全面履行,拖欠中**司租金期数较多、金额较大,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林**如出现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原出租人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林**违约后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林**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主张林**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有关租赁物归原告所有,并选择解除相关合同、收回有关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林**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物返还前,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其作出《配偶承诺书》,愿意就被告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承诺,故对中**司要求被告张*对被告林**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出租人)与被告林心峰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3SD0000240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68469.03元及违约金97760元,合计566229.03,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约定另计;

三、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出租人)出租给被告郭*心峰的租赁物(1台型号为TCT7520-16D的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为1012TC01201161)归原告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在该期间的损失;

四、被告张*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96元,减半收取10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98元,由被告林**、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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