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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方**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锦州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人民陪审员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LN0000400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被告**公司每月应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的租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中联**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司收取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罚息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中联**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已拖欠原告中联**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496894.60元,以及逾期租金罚息132411.91元,未到期租金285653.82元。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已到期未付租金496894.60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逾期租金罚息132411.91元;3、被告**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285653.82元;4、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原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CNTJ-RZ/QZ2012LN00004008号《融资租赁合同》1份,共13页。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为履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已向被告**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4、首期款明细表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锦**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情况;

5、租赁支付表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6、欠款明细表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锦**公司拖欠原告中联**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7、还款承诺书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锦**公司同意还款。并承诺同意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变更为湖南省津市市的事实;

8、合同约定签订地变更同意书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同意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变更为湖南省津市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中联**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⑴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联**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LN0000400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其主要内容:1、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升降机的识别号码分别为3014SC01201931,3014SC01201932,3014SC01201950,租赁期限: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1,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为1期,共12期;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2,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为1期,共12期;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3,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为1期,共12期。2、每月(即每期)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中联**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3、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属承租人的重大违约行为;4、如承租人出现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包括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5、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欠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同时,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联**公司与中联**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向长沙中联**限公司购买了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2012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6日,原告中联**公司分别向被告**公司交付约定的租赁物。

⑵被告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支付表》,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1,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应向原告中联**公司给付租金285600.95元/12期(其中:应付本金256500元/12期,应付利息29100.95元/12期);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2,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应向原告中联**公司给付租金285600.95元/12期(其中:应付本金256500元/12期,应付利息29100.95元/12期;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3,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应向原告中联**公司给付租金285600.95元/12期(其中:应付本金256500元/12期,应付利息29100.95元/12期)。

⑶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109076.10元(其中: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1,支付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7358.70元;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2,支付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5858.70元;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3,支付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5858.70元)。

⑷被告锦**公司截止2014年8月18日尚欠原告中联**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496894.60元(其中: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1,尚欠原告中联**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63631.60元;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2,尚欠原告中联**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66631.50元;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3,尚欠原告中联**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66631.50元)。

⑸被告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支付表》,应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285653.82元(其中: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1,从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共4期,前三期每期租金23804.50元,第四期租金23804.44元;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2,从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共4期,前三期每期租金23804.50元,第四期租金23804.44元;合同编号CNTJ-RZ/QZ2012LN00004008-3,从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共4期,前三期每期租金23804.50元,第四期租金23804.44元)。

⑹被告锦**公司按合同约定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132411.91元(按罚息率每日万分之七,从欠付租金之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包括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并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逾期租金的罚息。因此,对原告中联**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18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496894.60元,未到期租金285653.82元,以及逾期租金罚息13241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求,除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本院可依法予以确认外,其余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事实,因原告中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州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496894.60元,未到期租金285653.82元,逾期租金罚息132411.91元,合计914960.33元;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50元,由被告锦**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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