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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诉郭起民、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郭**、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中**司与被告郭**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058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出租1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整机编号:SC01200208,设备总价值25.5万元),租赁期限为60期,每月被告郭**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交付了租赁设备后,被告郭**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郭**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租金104690.94元,被告郭**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李**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郭**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应当对被告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CNTJ-RZ/QZ2012SD0000058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郭**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04690.94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9380元,共计124070.94元;3、确认1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整机编号:SC01200208,设备总价值25.5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郭**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郭**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郭**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5、被告李**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郭**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郭**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4、首期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郭**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5、租赁支付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6、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郭**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8、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郭**向原告承诺还款,确认变更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津市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起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中**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郭**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058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出租人中联公司向承租人郭**出租1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租赁物件价值25.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每月为1期,共60期,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72030.87元,其中应付租金本金242250元,利息29780.87元,承租人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2、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3、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应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按逐日按照复利计算。4、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件;出租人可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出租人可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出租人可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各种损失。

2012年3月8日,中**司与出卖人中联重**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郭**。中**司向郭**交付了租赁设备,郭**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15日收到整机编号为SC01200208的租赁物件,但郭**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后郭**填写了《还款承诺书》,但也未按期履行还款计划。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郭**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04690.94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9380元(242250元×8%)。

被告李**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于2012年3月6日对中**司作出《配偶承诺书》,该《配偶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承租人郭**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单位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承诺:完全同意承租人上述租赁业务申请办理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出租人与贵单位签署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及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郭**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郭**违约后中**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郭**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故对中**司请求解除与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主张郭**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司请求有关租赁物归中**司所有,并选择解除相关合同、收回有关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郭**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物返还前,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其作出《配偶承诺书》,愿意就被告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承诺,故对中**司要求被告李**对被告郭**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058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04690.94元及违约金19380元,共计124070.94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约定另计;

三、原告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郭**的租赁物(1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整机编号为SC01200208)归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在该期间的损失;

四、被告李**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15元,合计5908元,由被告郭**、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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