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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诉邹*、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邹*、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每月被告邹*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邹*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邹*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邹*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29609.48元,被告邹*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邹*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租金逾期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邹*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邹*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邹*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邹*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329609.48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1200元,合计390809.48元;3、确认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邹*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邹*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刘*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业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为履行与被告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已向被告邹*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4、《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邹**交付的首期款即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邹*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

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邹*拖欠原告融资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邹*、刘**夫妻关系,被告刘*对被告邹*履行本案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8、《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融资公司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刘**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刘**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有关证据间相互印证或佐证,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租赁支付表》等。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邹*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被告邹*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在被告邹*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原告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邹*同意原告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被告邹*计收违约金。《租赁支付表》载明:起租日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每台起重机于每月的第5日均给付租金11865.66元。租金本金为765000元,765000元的8%为61200元。租赁物总价值为9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与中联**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被告邹*芬别于2012年5月9日、15日签收了上述租赁设备。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已拖欠到期租金329609.48元。2015年4月,原告就此向被告邹*催告,被告邹*在承诺期限内未偿还欠款。

被告刘*与被告邹**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公司与被告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邹*取得租赁物后,未全面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给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邹*返还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同时,被告邹*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在实际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若被告邹*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与被告邹**夫妻关系,自愿承诺对被告邹*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与被告邹*共同偿还,对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刘*对被告邹*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刘*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刘*承担可能发生的与本案强制执行有关的费用,待执行中处理。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刘*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和融资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因融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未还租金329609.48元(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1200元,合计390809.48元;

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邹*的租赁物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如被告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邹*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

四、被告刘*对被告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17元,减半收取8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28元,由被告邹*、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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