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与张*、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张**、王**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自卸汽车三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王**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租金72331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租金723312元及违约金216993.6元。被告张**、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出卖方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甲方)、承租方张*(乙方)、反担保方张**、王**(丁*)签订了《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陕汽自卸汽车三辆出卖给山重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甲乙双方与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三辆陕汽自卸汽车出租给乙方。租金816786元。租赁期限18个月,每月应交租金45377元。原告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按时交纳租金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王**向原告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向担保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山重融资租赁有**从原告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张*应支付的到期(2012年12月)租金90414元和未到期租金632898元,合计723312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租赁物验收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未按合同规定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王**为履行合同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代偿租金723312元。

二、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12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张**、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张*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304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