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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与朱**、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龙廻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朱**、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4日、12月3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朱**、黄**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年初,被告朱**通过竞标投得了原告的“美引塘”、“大神塘”、“斋姑塘”、“均七门口塘”、“四大天王塘”、“乐全塘”、“江门口塘”、“沙塘”及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并于2008年3月签订《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的承包款金额为41,540元,被告朱**交纳一年承包款的20%作为承包定金;每年承包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2462元在每年的6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29078元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如被告拖欠承包款的,原告有权按所欠款项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逾期拖欠超过一个月的,按违约退包处理,原告有权收回其鱼塘基地的经营权另行发包,被告所交承包定金没收,并追收其所欠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鱼塘及基地交给了被告朱**经营。但被告朱**在承包期间仅支付了2008年的承包款,对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却一直无理拒付,且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鱼塘及基地转包给被告朱**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至今也未将所承包的鱼塘和基地交还给原告。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朱**已经拖欠原告的承包款166160元(41450元(年承包费)×4年]及其违约金73289.02元(详见清单),逾期交回鱼塘和基地的使用费31155元(41540元÷12×9],上述款项共计270604.02元。被告朱**、朱**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朱**立即将承包的鱼塘及基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朱**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166160元以及违约金73289.0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计),共计239449.02元;3、被告朱**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逾期交还鱼塘及基地的使用费3115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3项已过诉讼时效。2、2008年8月29日,原告曾起诉我欠鱼塘承租金13846元,法院亦作出了判决判令我支付12462元予原告,该案已执行完毕。由于上西龙廻村南约生产组部份提出生产组的财务收支要进行审计,并协调处理生产组鱼塘投包、土地投包等问题,九江政府于2009年4月3日承诺:在九江大道征地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由镇农办、审计办、规划建设办、司法所等部门抽调工作人员组成专责组,对生产组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并出具报告。同时协助生产组制订议事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但至今该承诺并未兑现。

综上,因原告违背民意,不守承诺,造成纠纷,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我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耕作涉案的其中一口“乐全塘”,是被告朱**跟村里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我才开始耕作的;被告黄**交还“沙塘”后被告朱**又将“沙塘”给了我耕作一段时间。我在今年11月4日将沙塘交还了。我接手“沙塘”、“乐全塘”后,村里现在没有人交承包费,所以我也没有交过承包费给被告朱**和原告。我现在耕作的鱼塘随时可以交还给原告,我可在庭后跟原告办理“乐全塘”、“沙塘”的交接手续。

被告黄**辩称,我从2008年朱**签承包合同时开始耕作了涉案的“沙塘”,耕作到合同期满就没有耕作了,现在这口塘我没有再使用了,归还给了被告朱**。这期间的承包款我给了被告朱**,因为是被告朱**跟原告签的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朱**、黄**分别对朱**转租给朱**、黄**的涉案鱼塘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对承包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

4、九江**济组织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朱*基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交纳承包合同定金8308元。

经质证,被告朱**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承包期初定为5年,现在期满了,但政府没有进行处理。

被告朱**对原告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朱**进行举证如下:

5、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当时政府承诺处理生产组的鱼塘承包问题,涉及到本案的合同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并不是对本案被告朱**作出的承诺,是镇政府对南约生产组的承诺。原告属下南约生产组的财务收支问题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成为被告不缴交承包金的理由。

被告朱**对被告朱**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对被告朱**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本院调取的《关于朱广基案情况说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中的陈述与当时查证的事实一致。

被告朱**认为该说明中称被告不交承包款影响到当年的村民福利分红,但被告交纳了2008年的承包款,却没有收到分红。分红资金来源包括九江大道征地补偿款。鱼塘承包款的去向不知道。村里一直没有告知不向被告发放分红的理由。农办及政府没有尽责按承诺书做,被告不同意该情况说明的陈述。情况说明中称农办及村里的有人找过被告,请出示证据证明。镇农办没有按该承诺书中的承诺做,其中也没有提到是哪个工作人员在何时与被告进行协商鱼塘的事情,农办也是利害关系人之一,时间地点也不明确。

被告朱**对法院出示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黄**对法院出示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朱**、黄**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是期时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人民政府对解决相关村居事务时对原告属下南约生产组的承诺,并不是对原告所有鱼塘经营户关于解决承包事宜作出的相关联的承诺,更不是对被告朱**个人免除本案责任的承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于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采信相关职能部门支持原告追收鱼塘承包款过程中所收集的当时情况部分,但还应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定具体法律事实。

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初,原告发包鱼塘及基地。被告朱**通过竞标投得了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的“美引塘”、“大神塘”、“斋姑塘”、“均七门口塘”、“四大天王塘”、“乐全塘”、“江门口塘”、“沙塘”及基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一份《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的承包款合共为41540元(其中“美引塘”1200元/年、“大神塘”9000/年、“斋姑塘”3900元/年、“均七门口塘”7000元/年、“四大天王塘”7510元/年、“乐全塘”4800元/年、“江门口塘”4010元/年、“沙塘”2500元/年),签订合同三日内被告朱**向原告交纳一年承包款的20%作为承包定金;每年承包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2462元在每年的6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29078元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如被告朱**拖欠承包款的,原告有权按所欠款项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逾期拖欠超过一个月的,按违约退包处理,原告有权收回其鱼塘基地的经营权另行发包,被告朱**所交承包定金没收,并追收其所欠承包款;若中途转包,责任仍由被告朱**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鱼塘及基地交给了被告朱**经营。被告朱**交纳了8308元定金。

事后,被告朱**将其中的“沙塘”转包给被告黄**直至2012年底。

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朱**没有将涉讼的鱼塘交还给原告,而是于2013年初至诉讼期间将“沙塘”、“乐全塘”转包给被告朱**。

被告朱**、被告黄**均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鱼塘承包款或鱼塘使用费。

被告朱**自称于庭后将“沙塘”、“乐全塘”交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朱**支付计至2013年9月底的鱼塘使用费。

另查明,被告朱**在承包鱼塘及基地期间拖欠承包款,原告追收未果,遂通过诉讼及按合同的约定每年扣取被告朱**的分红款的方式追收承包款。其中2008年的承包款部分是通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收回了2008年的承包款。

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相关人员单方书写一份撤诉申请书,并由案外的人员递交,要求本院对本案按撤诉处理。但经原告的主管部门核实了解情况后,原告的村民合意否定该撤诉的真实意思。

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将鱼塘及基地交付给了被告朱**,被告朱**应当依约支付相关的承包款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还鱼塘及基地。现被告朱**既不交还鱼塘及基地也不履行付清承包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向原告交还鱼塘及基地并付清承包款、支付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交还鱼塘及基地、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166160元及违约金73289.02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鱼塘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日止的请求均理据充分,且其计算标准参照原合同亦合理,为此,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朱**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将部分鱼塘转包予被告黄**,但被告黄**在期满后没有继续使用鱼塘。根据原告与被告朱**于合同关于“若中途转包,责任仍由被告朱**承担”的约定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黄**不是原告与被告朱**之间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对被告朱**转包的“沙塘”所欠承包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在被告朱**与原告的合同期满日后被告朱**没有将全部鱼塘交还原告的情况下,从被告朱**处转包了“沙塘”、“乐全塘”至今未交还给原告,两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负有与被告朱**共同向原告交还上述鱼塘及基地并支付占用鱼塘及基地使用费的责任,鱼塘使用费的标准可比对前述合同计算(即“沙塘”2500元/年、“乐全塘”4800元/年);被告朱**支付使用费部分,按原告的主张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计为5475元[按(2500元/年+4800元/年)×9÷12u003d5475元计]。原告请求被告朱**承担责任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原告连续通过扣取被告朱**的股份分红款的方式抵减承包款等费用,其行为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况且原告通过对全村鱼塘承包款等的追收,收益用途是作集体的分红,不适宜作时效限制。故被告朱**认为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他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政府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合同项下的附随条件,更不是免除被告朱**本案责任的承诺,因此,被告朱**以此抗拒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扣取被告朱**的股份分红款的事实中,因当事人没有具体对数及提供相关依据,故可另行对数后相应抵减。

诉讼中,原告方相关人员单方书写并盖章的撤诉申请书并不真实代表该社所在村的大部分村民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信,对本案依法予以裁判。

第一次开庭,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鱼塘承包166160元及计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73289.02元,并以鱼塘承包16616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龙廻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9月30日的鱼塘及基地使用费3115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龙廻股份合作经济社。

三、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美引塘”、“大神塘”、“斋姑塘”、“均七门口塘”、“四大天王塘”、“乐全塘”、“江门口塘”、“沙塘”及基地交还给原告佛山市南**龙廻股份合作经济社。

四、被告朱**应按41540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上述第三项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鱼塘及基地使用费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本项随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履行期内一并履行。

五、被告朱**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中的5475元份额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朱**对上述第三项被告朱**交还的全部鱼塘及基地中的“沙塘”、“乐全塘”及基地部份交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朱**、朱**逾期履行上述第三项的,被告朱**应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朱**应支付的鱼塘及基地使用费中“沙塘”、“乐全塘”用基地(按“沙塘”2500元/年、“乐全塘”4800元/年的标准计付)部分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67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承担并应于上述第一判项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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