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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宗江南、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宗**、孟**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宗江南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福田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孟**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宗江南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76392.34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宗江南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江南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76392.34元及违约金52917.7元。由被告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宗江南、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出卖方玉田县**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宗江南(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孟**(丁*)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福田汽车(车牌号:冀B×××××)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38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101400元,其余车款2366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玉田支行贷款。期限24个月(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份有限公司、孟**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宗江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玉田支行从原告庞大汽**公司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宗江南应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174929.18和未到期借款本金10406.52元,合计185335.7元。被告于2011年5月、11月交款8943.36元,尚欠借款本息176392.34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个人营运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交款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营运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宗江南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宗江南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江南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宗江南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76392.34元。

二、由被告宗江南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违约金49795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宗江南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9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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