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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有限公司与邓**、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王**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邓**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汽车二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邓**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方为其垫付37294.34元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邓**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给付我原告被银行扣划的存款本息37294.34元及违约金11188.3元。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出卖方山西**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邓**(乙方)、担保方王**(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二份,合同规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东风/传腾汽车(车牌号:晋K×××××/晋K×××××挂、晋K×××××/晋K×××××挂,颜色红)二辆,车价款5838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款175800元,其余车款408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东风**限公司办理借款,期限18个月(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山西**有限公司、王**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东风**限公司国从原告山西**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邓**应偿还已到期的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借款本息434664元。被告邓**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交款397369.66元,尚欠37294.34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贷款合同》、《扣划证明》、《月还款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邓**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不按合同和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给付原告山西**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7294.34元。

二、由被告邓**给付原告山西**有限公司违约金11188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对上述款项裁定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邓**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12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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