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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郭*、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郭*、郭**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郭*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装载机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郭**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郭*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扣划原告53798.3元的账户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53798.3元及违约金16139.49元。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出卖方唐山市冀**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郭*(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郭**(丁*)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龙工牌工程机械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295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款89000元,向丙方交纳还款保证金6180,其余车款206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市丰润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反担保方郭**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市丰润支行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郭*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7831.03元,扣划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5967.27元,合计53798.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还借款本息20000元,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3798.3元,被告郭*交纳的还款保证金6180元冲抵借款后,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7618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银行借据、《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收据、扣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郭*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被告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7618.3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郭*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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