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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田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关伟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田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田北经济社”)诉被告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团的法定代表人刘**、原**经济社负责人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妈屎坑塘、信元兴后便塘、燕昌祖后便塘属于原告田北经济社所有。为方便管理,原告田北经济社将上述鱼塘的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等管理权交予原告上**团,管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上**团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妈屎坑塘、信元兴后便塘、燕昌祖后便塘;每年租金10600元、定金10600元;被告必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交清所有塘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三处鱼塘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2012年全年塘租,但是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塘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2013年全年塘租10600元。被告承租的三块鱼塘的五年总租金为53000元,合同约定的定金10600元未超过合同金额的20%,因此原告有权没收10600元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鱼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鱼塘租金(塘租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鱼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10600元),并没收定金10600元;2、解除原、被告鱼塘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归还鱼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鱼塘。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交过塘租。被告认为塘租应该只支付2013年上半年,下半年不应支付,因为下半年基本上不能耕作。对原告要求没收定金有异议,原告没有理由没收定金。

被告反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投标承包了上**团的妈屎坑塘、信元兴后便塘、燕昌祖后便塘。在投标前,田**济社的负责人关*球言明,如该几口鱼塘遇暴雨水涝要由上**团负责村与村之间协调,由四路村鱼塘排内积水。但事与愿违,2013年5月中旬连降几天大暴雨,被告的三口鱼塘内积水漫顶。被告找上**团负责人、管理鱼塘人员和田**济社负责人协调放水排涝,但原告互相推卸责任,不管被告死活、称塘租照收、反正不少一分钱,使被告的三口鱼塘漫顶被无情的雨水无法自救。也不可抗拒天灾,眼睁睁看着鱼塘游游而过,心里非常无奈。事后,被告找了很多部门反映情况但都置之不理。被告初步统计妈屎坑塘投放了70万尾太鲮鱼共2200元、燕昌祖后便塘投放了50万尾太鲮鱼共1500元、信元兴后便塘投放了30万尾鳊鱼共2500元,饲料投放8000多元,上半年塘租4000元、电费1500元、工资利润约4000元,合共22000元。被告全面清塘后只卖得3700元鱼款,估计损失超过17000元。该损失是发包者不作为之过。至今,被告得不到任何解决,被告只有荒废下半年耕作。合同没有约定当年10月到次年3月是统一排水的时间。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在2013年5月中旬被告所承包的三口鱼塘因暴雨成灾漫顶造成的损失17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灾害发生与损失。双方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一定要帮助对方排水的义务。根据《九江**限公司基塘投包方案》第十七条规定,10月到次年3月统一排水。被告主张2013年5月时间,不属于原告排水要求。因此,原告没有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照片是哪里何时。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章),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佛府南集****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宗地平面图(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的鱼塘属于原告所有。

4、上字076号、上字077号,上字078号南海市**有限公司农业(基塘)承包合同(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业合同承包关系。

5、九江**济组织收据(定金收据,3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定金10600元。

6、南海区九江镇集体组织收据(2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缴纳了2012年鱼塘塘租。

7、九江**限公司基塘投包方案(1份,原件),用以证明上东经济社将该经济社的鱼塘统一交给上**团管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该方案是在投塘前通过的。

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鱼塘在历史上都是由四路村放水、排水。

3、照片(15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承租的鱼塘不能放水。

4、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关昌*,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因鱼塘受损向派出所报案。

5、书面材料(5页,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鱼塘受灾后要求原告排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口头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的义务应根据合同来履行。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无法确定在何时何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的内容只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内容真实,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只是被告单方陈述,且材料中签名是关昌*,原告起诉的是关**。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是主体资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2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且其记载的内容确定的排水路线与被告是否发生损失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3是照片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拍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4、5是当事人的陈述,其内容未经受案部门查证或经其他证据材料与之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上**团制定并通过了《基塘投包方案》,约定村基塘由上**团委托各村小组经济社发包、上**团统一签约、管理、核算、以股本分配;各村民小组的基塘由上**团组织各村民小组经济社公开投包,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各村民小组在开投发包前,先规划好基塘整治方案和整治顺序,规定好排水路线;全村统一规定由每年10月15日起干塘排水至次年3月17日止;在此规定的时间内,任何人不得干涉、刁难排水,但如超期干塘过水,原则上由有关承包者协商解决。如需排涝,则由各村民小组统一安排排水并按开投时规定路线无条件进行排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排涝。

随后,原告上**团、田北经济社按上述方案组织投包原告田北经济社辖下的鱼塘,包括信元兴后便塘、燕昌祖后便塘、妈屎坑塘。

2011年11月3日,被告关*南向原告上东集团交付了承包信元兴后便塘的定金2000元、承包燕昌祖后便塘的定金3100元、承包妈屎坑塘的定金5500元。

2011年11月4日,原**集团(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关**(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三份《农业(基塘)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乙方以2000元/年承包信元兴后便塘、以3100元/年承包燕昌祖后便塘、以5500元/年承包妈屎坑塘;承包期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于当年6月15日前支付当年承包款的40%、12月15日前支付当年承包款的60%;合同签订之日,分别支付定金2000元、3100元、5500元并于最后一年不计息结算退回;乙方连续半个月欠交承包款的,由甲方收回基塘,定金不予退还。

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度的鱼塘承包款。2013年5月,被告承包的鱼塘因暴雨而受到影响。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2013年度起的鱼塘承包款。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3日,被告提起反诉。

诉讼期间,双方曾向本院表示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前自行办理交还鱼塘手续。逾期,被告以鱼塘内可能还有鱼为由没有向原告交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东集团与被告关*南之间签订的三份《农业(基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在耕作涉讼鱼塘期间,虽曾于2013年5月因暴雨受到影响,但是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讼的三个鱼塘水漫必须排涝,而且该期间不是《基塘投包方案》规定的常规排水时间(即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17日止)。再者,除被告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明细及金额。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暴雨造成鱼塘水漫的损失1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3年5月发生的暴雨,确实会给被告承包的鱼塘带来一定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减免2个月期间对应的承包款1767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以减轻被告的损失。

被告认为鱼塘从2013年下半年不能耕作但是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从接收鱼塘后不论被告实际耕作鱼塘还是荒废不使用鱼塘,仅是被告自己使用处分鱼塘的问题,但被告仍应按时计付承包款予原告。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2013年度承包款的40%,亦没有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3年度承包款的60%,被告逾期履行已超过半个月,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涉讼鱼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鱼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没收定金10600元、被告计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的承包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并于结算时扣减本院确定的上述补助减免款项。

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南签订的三份《农业(基塘)承包合同》。

二、被告关*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社区信元兴后便塘、燕昌祖后便塘、妈屎坑塘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田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三、被告关**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上列第二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00元/年计付信元兴后便塘、以3100元/年计付燕昌祖后便塘、以5500元/年计付妈屎坑塘的承包款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田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四、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田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没收被告关*南已交付的定金10600元。

五、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田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上列第三项结算时减免被告关伟南2个月对应的承包款1767元作为对被告鱼塘受暴雨影响损失的补偿。

六、驳回被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12.5元(被告已预交),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诉讼费用32.5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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