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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张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张家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用地(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狮山镇狮岭村张家村民小组鱼塘共9亩,承包期限5年,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鱼塘年租金为565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本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鱼塘交付被告使用并提供相应管理服务,被告在涉案鱼塘上搭建了简易的木棚。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度租金共56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缴款通知》,要求被告限期交租,否则终止合同,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付。租金支付条款是本合同的核心内容,被告拒付租金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发包的鱼塘、并没收保证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农用地(鱼塘)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后将涉诉鱼塘恢复原貌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5650元及利息306元予原告(利息以56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日止为330天,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款日止),合计5956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说明(原件),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用地(鱼塘)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将涉诉鱼塘发包给被告,合同就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等作出了约定。

3、缴款通知(原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鱼塘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但被告签收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款。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张家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用地(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张家)合字第0002号】,约定:被告承包狮山镇狮岭村张家村民小组鱼塘共9亩,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年租金为5650元,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本年承包款;鱼塘用于养殖,期满后按原貌交还;合同实行抵押承包原则,签订合同时需交纳5000元定金作为履约的保证,承包合同期满,若被告能履行合同,则应退还定金等。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规定若被告拖欠承包款须支付违约金,拖欠承包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承包押金等。

合同签订后,鱼塘依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度租金565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缴款通知》,要求被告限期交租,否则会终止合同等,但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致原告起诉。

诉讼过程中,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张家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合同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张家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农用地(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诉讼过程中,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张家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合同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款,故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前交纳2013年度的承包款5650元,现被告拖欠交纳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按原貌交还鱼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2013年度的租金5650元,并应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

至于被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其性质属发包方预收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没收该5000元保证金,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该5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张家村民小组与被告张**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农用地(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张家)合字第0002号】。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合同项下的鱼塘按承包前的原貌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承包款5650元,并以尚欠承包款从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

四、确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承包定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财产保全费129.56元,合共16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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