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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贸**曲阳分公司与赫**、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贸**曲阳分公司与被告赫**、赵**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曲阳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中天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豪泺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赵**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中天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78066.21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中天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中天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78066.21元及违约金23419.86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赫**、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出卖方庞大汽**限公司曲阳分公司(甲方)、买受方*中天(乙方)、担保方赵**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豪泺汽车(车牌号:冀F×××××)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307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99700元,其余车款231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定州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限公司曲阳分公司、赵**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赫**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定州支行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公司曲阳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赫**应偿还已到期(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借款本息60719.1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8125元,合计108844.15元。被告赫**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交款30777.94元,尚欠78066.21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交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赫中天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赫中天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中天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赵**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赫**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8066.21元。

二、由被告赫**给付原告违约金8982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赫**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76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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