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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张**、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张**、马**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龙工装载机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7606.37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给付我原告车款17606.37元及违约金5281.91元,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出卖方唐山市**售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张**(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马**(丁*)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龙工装载机车一辆,车价款309000元,甲、乙、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款93000元,其余车款216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建设路支行办理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马**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建设路支行从庞大汽**限公司内扣划被告张**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和未到期本金206317.66元,被告韩**交纳借款188711.29元,尚欠借款本息17606.37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交款收据及明细》等证据证实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不按合同和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7606.37元。

二、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违约金5281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张**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2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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