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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蔡*、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蔡*、李**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蔡*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柳工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蔡*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47644.94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蔡*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47644.94元及违约金44293.48元。由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担保方**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担保方蔡*(乙方)、反担保方李**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协议规定:乙方购买柳工牌工程机械一辆(发动机号:3937426),车价款400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滦县支行办理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滦县支行从原告帐户内扣划被告应偿还已到期的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借款本息50295.6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20749.28元,合计171044.94元。被告蔡*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交款23400元,尚欠147644.94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据》、《扣款证明》、《月还款收据》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蔡*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李**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0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蔡*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47644.94元。

二、由被告蔡*给付原告违约金8068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蔡*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14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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