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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郑州国**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姚*与国**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国**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38号院1号楼2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姚*入住后发现其所购房屋一间卧室墙上向外开有一扇木门,认为该木门作为消防门不能保持畅通,而且消防通道占用自己卧室面积。且在姚*、国**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内约定卧室与阳台之间有隔离门窗,实际并无隔离门窗。姚*不服郑州**管理局套内建筑面积的认定,不服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许可,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分别驳回了姚*的诉讼请求。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又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又驳回了姚*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对于姚*要求国**司赔偿隔离门窗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国**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许可,国谊公司承建的该住宅楼地下1层,地上21层(东侧单元为21层,西南侧两个单元为18层),姚*所购商品房位于西南侧单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与国**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于姚*要求国**司支付顶楼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国**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姚*要求移除消防门,并且按合同第五条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诉讼请求,郑州**民法院(2007)郑*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08)郑*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郑州**理局将姚*室内到连通木门之间的面积登记在姚*的房屋面积之内,确认了姚*对该部分面积享有所有权,其对该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是绝对的,姚*的房屋因消防安全疏散的需要,必须为他人保留一个紧急情况下逃生的出口,这是公法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对于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姚*要求国**司赔偿隔离门窗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国**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隔离门窗款800元。二、驳回姚*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25元,国**司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

1.在双方合同中,被上诉人未能明示18层楼就是所购单元房屋顶层,该楼的21层层高与上诉人所购房屋不是同一个单元。因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误买顶层,在房屋使用中会有过度受光、受寒、受潮等损害,故上诉人要求支付顶楼赔偿款7000元。上诉人提供了双方有效合同中无明示18层为顶层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向上诉人明示18层为顶层的证据。仅是无关证据的堆积,一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缺乏公正的。2.在双方合同中,房屋平面图内根本就没有任何公共消防通道存在,现在购买的房内居然有一个消防门与安全出口的存在,导致使用功能不全,房屋面积受损。由于公共设施存在,直接导致商品房内至少10平方米的面积不能使用,依据当时合同所购房款单价3300元/平方米,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安全出口门移除,赔偿房屋面积受损款人民币33000元给上诉人。其次,无论郑州**民法院对于相关二个行政案件的判决如何,被上诉人都必须为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者,一审法院对隔离门窗的诉讼请求尚能判决赔偿800元,而对安全出口的存在却不能判决任何赔偿,一审判决丧失公平公正。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国谊公司支付顶楼赔偿款7000元,判令国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移除屋内消防门,赔偿房屋面积受损差异款人民币33000元,判令国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谊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2项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不存在误买顶层的情况。上诉人购买时此房已结顶,且上诉人也去看过。3、上诉人房间内是开了一个消防门,但是为了消防安全需要才开的,不能移除。4、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的隔离门窗款800元,因为业主都有该项要求,我们愿意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国**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于姚*要求国**司支付顶楼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国**司亦不予认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要求移除消防门,并且按合同第五条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诉讼请求,郑州**民法院(2007)郑*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08)郑*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郑州**理局将姚*室内到连通木门之间的面积登记在姚*的房屋面积之内,确认了姚*对该部分面积享有所有权,其对该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是绝对的,姚*的房屋因消防安全疏散的需要,必须为他人保留一个紧急情况下逃生的出口,这是公法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对于姚*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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