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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使用某某后,2011年11月未支付某某使用费人民币8667.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某使用费人民币8667.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36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本市普陀区某某村124号1213室是本人居住的。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某某账单,该账单中注明上月抄见数4170,本月抄见数7637,消费量3467立方,金额人民币8667.50元。被告发现原告账单消费金额人民币8667.50元全部是按照天然气价格计算的,而2011年9月之前被告使用的是人工煤气,单价是天然气价格的一半。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多收费,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该费用。

审理中,原告承认对被告消费量3467立方全部按照天然气价格(每立方人民币2.50元)计算是错误的,现表示被告用气量全部按照人工煤气价格计算,即每立方单价人民币1.25元,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4333.75元,并放弃滞纳金人民币1360.70元请求。同时表态如被告一次性支付有困难,可以分期支付。被告表示本纠纷原告也有责任,最多支付人民币2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作为原告用户,在使用某某后,截至2011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某某使用费计人民币4333.7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2年6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某某消费量记录卡、某某帐款催收单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某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实际消费的某某使用费的请求,有原告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和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433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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