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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朱*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朱*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被告使用燃气后,于2007年至2009年5月累计未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106.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106.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65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本市普陀区光新路191弄22号304室是本人居住的。2009年5月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具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106.20元账单,但没有支付费用。该款系多年来用气差额,原告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现愿意与原告各承担该款一半费用,不同意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作为原告用户,在使用燃气后,截至2009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2106.2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653.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燃气消费量记录卡、燃气帐款催收单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燃气消费量记录卡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即确立了燃气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燃气期间却拖欠燃气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106.20元;

二、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165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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