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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被告2005年6月至2011年8月使用燃气后,未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563.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563.3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08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作为原告用户,在2005年6月使用燃气后,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2563.3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083.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被告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燃气消费量记录卡、燃气帐款催收单、大宗邮件挂号信清单等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即确立了燃气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燃气期间却拖欠燃气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563.35元;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308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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