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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邓*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邓*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在使用燃气期间,未支付燃气使用费,共拖欠上述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11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1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1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燃气,由于原告出具的2010年3月账单有误,被告向其反映未有处理结果,才导致被告未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燃气使用费,再则房屋已租给房客使用,该时段的欠费应由房客支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作为原告用户,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116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13.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燃气帐款催收单1份,2、燃气消费量记录卡,3、调表领退料单。被告对上述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2010年3月使用费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即确立了燃气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燃气期间却拖欠燃气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拒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气使用费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计人民币1160元;

二、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41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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