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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使用某期间,未支付某使用费,共拖欠上述某使用费计人民币2249.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使用费人民币2249.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203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某,并对上述期间内每两个月受到一次账单无异议。被告拒绝支付某使用费是由于原告故意将被告姓名写错侵犯了被告姓名权及原告提供的煤气表计量存在问题所致,引起诉讼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出的2009年1月1日之前的诉请已超出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作为原告用户,自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某使用费计人民币2249.1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035.6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某帐款催收单1份,2、被告的户籍资料,3、2008年、2009年大宗邮件挂号信清单,4,某消费量记录卡,5,2006年至2009年1月期间煤气费催交通知书,6、某表调换单,7、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补打发票;被告徐*提供了证据1、1986年5月9日煤气设备装置供料费帐单和各项业务费统一收据各1张、告某客户书1张,2、1986年11月煤气费帐单与1997年1月发票联各1张,3、2001年3月、5月、7月发票联各1张,4、计量器具(煤气表)照片与1996年2月、3月发票联各1张、上海**有限公司某消费量记录卡1张,5、2003年3月与2004年9月发票联各1张,6、2004年10月发票联1张,7、2011年1月发票联1张。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不予认可或不同意质证,被告承认2010年10月原告曾上门换煤气表,被告认为原告此举并非煤气表到了期限,而是为了隐瞒其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故拒绝更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某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某期间却拖欠某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的辩称原告故意将被告姓名写错侵犯了被告姓名权的时间是在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费用的时间之前,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气使用费的理由。被告另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煤气表计量存在问题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8年、2009年大宗邮件挂号信清单,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249.10元;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203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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