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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忠诉河南第**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1998年12月被告组织原告等职工集资建房,同时要求职工预交房款,原告交纳房款85490元。2002年3月,原、被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座落在中原区六厂前街47号楼2单元附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经计算,原告享受工龄、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后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59589元。2002年2月被告将该房交付原告居住,2002年6月原告取得该房产权证。原告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有权享受国家的房改优惠政策,且双方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对原告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予以承认,双方应据此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购房款25901元及利息12937.55元,共计38838.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企业的职工,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1998年12月被告在改制前对其职工进行了集资建房,职工按其工龄等条件计分选择楼层、面积,此属被告单位内部集资建房问题,具有福利性质。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出售公有住房的形式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该纠纷属单位内部建房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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