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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潘**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与被告潘**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了燃气,但自2005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燃气费,至2011年6月,共欠付燃气费1,532.20元,并产生滞纳金1,532.20元。经催讨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燃气用户,但2005年2月、5月、6月、8月、2006年2月、4月、8月、10月、2007年4月至12月、2008年2月和12月、2009年4月、6月、8月、12月、2010年2月至12月、2011年4月、6月未支付燃气费,累计欠费1,532.2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燃气费、滞纳金等计3,064.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燃气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催收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应向原告缴付燃气费用,现被告未按时付费,显属违约。根据有关规定,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费1,532.20元;

二、被告潘**给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费的滞纳金1,532.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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