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袁*A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袁*A、袁*B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A、袁*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06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两被告共计拖欠燃气费人民币2,948.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燃气费2,948.1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121.1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燃气账款催收单,证明了两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拖欠了燃气费2,948.10元、滞纳金2,12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A、袁*B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袁*A、袁*B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费。现两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燃气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A、袁*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燃气费2,948.10元。

二、被告袁*A、袁*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2,121.1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A、袁*B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