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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潘*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潘*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许*及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燃气的使用人,从2007年1月起至2010年7月共计人民币2173.30元的燃气使用费未给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173.3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188.70元。此外,2007年1月原告更换被告一户煤气表,是根据规定对到了一定年限的煤气表必需调换。对于原告多抄的煤气表数字,原告当月即上门与被告达成共识,在当月的帐单上扣除69个字,仅收被告10个字的煤气费用。因被告尚未支付2007年1月以来的欠费,故对多收的费用尚未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不是恶意欠原告燃气使用费,是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仅被告之妻在家的情况下,更换被告家煤气表。原告工作上有过错。且原告欺骗被告称:被告家这一片住户均要调换煤气表。后被告经向居委会核实不属实。事后,经被告投诉,原告派员工上门调解,答应扣除旧表上多收的69个字。现只要原告向被告道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煤气欠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原告某公司的燃气使用客户。自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2173.3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188.7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名为潘*、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的从2007年1月起至2010年7月燃气帐款催收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数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燃气用户,理应按时缴付煤气使用费。原、被告曾就原告多收的69个字达成共识,是因被告欠费尚未扣除。现被告拖欠原告煤气使用费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气使用费及滞纳金之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煤气使用费人民币2173.30元;

二、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18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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